(2016)陕10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延坪镇镇长职务之便,接受马家店村陕南移民搬迁项目承包人徐赐启的请托,为其争取马家店村陕南移民搬迁泄洪洞、河堤等配套工程,非法收受徐赐启给予的现金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线索批办单、徐赐启、卢庆贵、邓昌明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认。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认为徐赐启拿给他的3万元钱不是送给他本人的,而是让他给相关办事人员买礼品花用的,后他多次要求退还,被徐赐启拒绝,起诉书指控他收受徐赐启3万元的事实不属实,受贿罪名不能成立。同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对其进行逼供诱供,获取其有罪供述的非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延坪镇镇长职务之便,接受马家店村陕南移民搬迁项目承包人徐赐启的请托,为其争取马家店村陕南移民搬迁泄洪洞、河堤等配套工程,非法收受徐赐启给予的现金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之妻朱敏香向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交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徐赐启于2015年10月22日的询问笔录及悔过书证实,徐赐启供述其于2014年向马某某行贿30000元,请马某某给争取联系项目,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山阳县委员会山干字(2013)12号文件、山阳县委员会山干字(2013)15号文件、延坪镇委员会延委发(2013)65号文件、延坪镇委员会延委发(2015)29号文件、延坪镇委员会延委发(2015)84号文件、延坪镇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任职及分工情况。3、证人徐赐启、姜凤梅、闵生海、张远珺、周礼军、卢庆贵、刘武成、周洁、张诗军、柳业宝、邓昌明、徐兵虎、李会学、胡涵、朱忠鸿、陈立林、陈德军、陈茂峰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收受徐赐启现金3万元及将收受的钱款用于垫付延坪镇五沟村新农村建设购买绿化树苗的事实。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证实,延坪镇五沟村购买绿化苗木款35602元。5、陕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条证实,延坪镇五沟村刘武成于2015年2月12日向户名为马某某、账号为6225060811004258889的账户上存款人民币43600元。6、中共山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延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马某某任镇长至今未向纪律检查部门上缴违纪、违法资金。7、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之妻朱敏香向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交现金30000元。8、户籍证明信证实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认为徐赐启拿给他的3万元钱不是送给他本人的,而是让他给相关办事人员买礼品花用的,后他多次要求退还,被徐赐启拒绝,起诉书指控他收受徐赐启3万元的事实不属实,受贿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收受徐赐启现金3万元时,明知徐赐启请托被告人帮忙争取河堤和涵洞工程,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对其进行逼供诱供,获取其有罪供述的非法证据,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立案前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