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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冯某等与任某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冯某,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3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申请执行人冯某。被执行人任某甲。申请复议人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执异字第000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所指“收入”之范围,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依法执行的对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冻结、提取等强制措施,职工所在单位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虽性质特殊,使用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法执行职工的公积金,其他法律亦无此类禁止性规定。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任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某甲应向冯某给付51603.05元。综合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任某甲除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保留被执行人任某甲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后,本院依申请人冯某之申请,对被执行人任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提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协助,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严格的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不宜轻易强制执行。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指出,有关住房公积金支取等方面纠纷是否能得到救济,如何救济,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需要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有关各方协调,综合考虑解决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能否执行公积金及如何确定执行范围适时出台规范性意见。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和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离休、退休的;。”并无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可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执行的的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法函(2007)125号《关于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意见的函》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不应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物。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冀房金管(2010)5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住房公积金不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复函》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时,查封、冻结或扣划公积金用于抵偿当事人非住房消费类债务,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是违反《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文件精神,本中心认为,任某甲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不应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高新区法院(2015)石高执异字第00016-2号执行裁定书有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9号)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一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不宜轻易强制执行。证据二、《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一份(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住房公积金用于清偿债务,目前存在分歧意见。证据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内容一份(复印件),证明“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证据四、建法函(2007)25号《关于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意见的函》具体意见和理由第四项内容一份(复印件),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0﹤19号﹥中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认为,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属社会保障资金范畴,建议参照此通知执行。证据五、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冀房金管(2010)5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住房公积金不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复函》一份(复印件),证明按照《条例》和《办法》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在《条例》和《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以外,住房公积金不应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本院查明,冯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任某甲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任某乙年满十八岁止,原告任某甲可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望任某乙两次;三、原告任某甲于2001年5月26日分家中分得的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庄(北院)的北房三间中的从东向西数第一间归任某甲居所有,从东向西数第三间归被告冯某所有,中间一间由原告任某甲、被告冯某共同所有、使用。院内南一间、西房(简易房)一间、大门筒一间由原告任某甲、被告冯某共同所有、使用;四、承包土地安置投保款254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2700元;五、1.27亩承包地征地粮食补贴款每年152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各分得762元;六、原告任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2904.8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已缴纳的40301,2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共计51603.05元;七、被告冯某医疗费3782.04元,原告任某甲承担一半1891.02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因被告身患××,生活困难,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原告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任某甲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冯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石高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任某甲在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石高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任某甲在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70000元,并向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8日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石高执异字第00016-2号执行裁定,驳回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2015)石高执异字第00016-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规定,即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任某甲的住房公积金62904.85元、养老保险金40301.2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某甲应向冯某给付51603.05元。因任某甲除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判决中已保障了任某甲的住房。故执行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的任某甲应向冯某给付住房公积金的相应份额内,对任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石高执异字第00016-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丙戌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