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543号原告邝某某,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42000元,并写下欠条两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经我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34100元。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邝某某借款10000元;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邝某某借款6050元;2010年9月5日向原告邝某某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再次向原告邝某某借款10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也予以认可。2011年11月26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借原告款4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再次追要,被告又偿还利息289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341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邝某某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从2011年11月26日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息应为4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900元,下欠利息应为13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邝某某借款42000元及利息131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邝晓光审判员  夏康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