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身份证号码×××12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在四会市城中街道济广北路东北饺子馆门前手持螺丝刀打烂事主陈某车牌为粤H×××××小汽车的左后排车窗玻璃后,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一个棕色袋鼠牌子挂包、一个黑色巴郎牌双肩背包,背包内有1200元人民币现金和身份证、行驶证以及杂物若干。2、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案犯麦家柏(已判刑)去到四会市龙甫镇文化广场中心停车场,由麦家柏负责看风,麦某打烂车牌号为粤H×××××的车窗玻璃,盗得被害人罗某放在汽车内的一个布挂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及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5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案犯麦家柏(已判刑)去到四会市贞山街道年年顺景饭店,由麦家柏负责看风,麦某打烂车牌号为粤H×××××的车窗玻璃,盗得被害人许某放在汽车内一个黑色背包,内有衣物若干。4、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在四会市仓丰大道裕丰饭店门口手持螺丝刀打烂被害人邓某小汽车的车窗玻璃,盗得了一个黑色斜挂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案犯麦家柏(已判刑)去到四会市荷塘山庄,由麦家柏负责看风,麦某打烂车牌号为粤H×××××的车窗玻璃,盗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汽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0元。6、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98号金花卫生院附近人行道扒窃被害人李某一台IPHON**(64G)港版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6元。破案后,手机已缴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陈某、邓某、黄某、许某、李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同案犯麦家柏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麦某多次盗窃的事实。3、证人梁某鹏、梁某能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麦某现场被抓获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收、发还物品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麦某的辨认情况。8、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0、鉴定文书证明作案现场指纹鉴定情况。11、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麦某的身份等情况。12、被告人麦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麦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贤聪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邓灿森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麦某对(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二中的退赔款(退赔被害人罗建强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黄志娣人民币4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