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冬云与黄来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冬云,黄来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5051号申请执行人徐冬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黄来琴。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冬云与被执行人黄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黄来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冬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5300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黄来琴负担(此款徐冬云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黄来琴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徐冬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即为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案件受理费2810元,执行费1822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来琴债务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中,其目前下落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黄来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