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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幼民与徐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民,徐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438号原告周幼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被告徐昌华,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周幼民与被告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幼民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幼民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昌华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我借给被告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6月11日前交付被告。我将借款及时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利息为贰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幼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各一份,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昌华(乙方)与原告周幼民(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6月11日前交付乙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月利率贰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幼民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44元,由被告徐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