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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秀芳与李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芳,李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798号原告冯秀芳,女,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李万明,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冯秀芳与被告李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芳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完之日止)。原告冯秀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剩余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清楚的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的利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秀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李万明已给付72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