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身份证号码×××6415,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阳山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其位于阳山县太平镇太平街住处客厅内,四次容留邓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成某在其住处客厅内,提供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容留并与邓某一起吸食。2、2016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成某在其住处客厅内,提供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容留并与邓某一起吸食。3、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成某在其住处客厅内,提供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容留并与邓某一起吸食。4、2016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成某在其住处客厅内,提供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容留并与邓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邓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成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杏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