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345号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A座17楼。委托代理人汤跃新。委托代理人欧阳东方。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孙国栋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跃新、欧阳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于6月13日与原告签订《AH069906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承租我司的鸿昌广场第24层2408单元(建筑面积118.52平方米)的物业。租期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目前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壹佰元(¥100元),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伍拾贰元整(¥11852元)。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承租的鸿昌广场24层2408单元从入驻以来经常发生拖欠租金的情况,现已拖欠2015年5月至8月份的租金、5月至8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及相应滞纳金等。我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7月29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按合同规定前来交清拖欠的所有费用”,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承租物业办公,但至今拖欠承租物业的租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不交,该租户不遵守合同的行为已多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租金、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人民币柒万柒仟叁佰玖拾叁元陆角零分(¥77393.6元)整(详见附表,实际金额按截至判决之日计算);2、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约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27,260元)不予退还被告;3、双方签订的《AH069906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该租赁关系解除,合同终止;4、被告迁离鸿昌广场24层2408单元,将该物业交回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是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408房(简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2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667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房屋(大厦)物业管理费等因使用租赁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交付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1334元,租赁期间乙方没有违反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向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需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每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1852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含10日)交清当月租金;甲方收取被告两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1334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同时乙方向鸿昌广场管理处缴纳两个月管理费人民币5926元作为附加租赁保证金;如乙方不能在10日(含10日)前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按当月租金×5‰计算);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5日内,仍未支付欠款的,甲方可以停止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服务;如乙方逾期5天不交纳所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期限交清全部欠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鸿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由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含空调使用、维护费、该项费用为全年均摊)收取;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合计人民币27260元,被告亦已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锁门离开涉案房产,但被告的物品尚存放在涉案房产,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或合同解除手续。根据原、被告在《鸿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涉案房产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5元/平方米×118.52平方米=2963元。涉案房产的本体维修基金每月为0.25元/平方米×118.52平方米=29.63元。自2015年5月,被告未再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电费等费用。截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共拖欠租金人民币89845.8元(计算公式为:11852元∕月×7月+11852/31元∕天×18天=89845.8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61元(计算公式为:2963元∕月×7月+2963/31元∕天×18天=22461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224.6元(计算公式为:29.63元∕月×7月+2963/31元∕天×18天=224.6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涉案房产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鸿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鸿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5年5月至庭审之日持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及原告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交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迁离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当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截至判决之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水电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缴纳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的水电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获本院支持,其损失已得到一定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编号:AH069906)。二、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408房产,并将该房产交还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三、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89845.8元。四、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61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224.6元。五、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726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2元,由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34元,由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8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深圳曼珠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3元,由原告深圳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