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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范伟日杂批发部与贾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范伟日杂批发部,贾莹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范伟日杂批发部。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日杂大厅2-21号。经营者:范伟,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河东委***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莹,住天津市和平区,职业天津市佳加绿色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范伟日杂批发部(以下简称范伟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贾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贾莹一审诉称:贾莹于2005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3584.6。范伟批发部未经贾莹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销售侵犯贾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沾油锅碗刷”。2014年6月6日贾莹以特快专递邮件通知范伟批发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接到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5年1月28日上午贾莹的代理人张世民与长春市忠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范伟批发部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锅碗刷”并同时从取得名片及由其开具的收据、销货清单各一张。范伟批发部未经许可实施贾莹的“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范伟批发部:1、赔偿贾莹经济损失2万元;2、承担贾莹支出的合理费用1778.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伟批发部一审答辩称:第一,我方不知道贾莹是权利人;第二,我方没有侵权;第三,我方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ZL200530023584.6号“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10年,自该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22日起算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贾莹在该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为该专利权的权利人。贾莹于2014年6月6日通过EMS发出《停止销售侵犯贾莹专利(ZL200530023584.6,ZL200730308792.X,ZL200930122694.6)锅碗刷的警告函》,收件人为范伟,收件人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长白路5号水产日杂大厅二楼21-22号”,该邮件于2014年6月7日14:44时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2015)吉长忠诚证经字第9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贾莹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在长春市长白路与东七条交汇处的日杂家具大厅2楼内摊位号为21-22号的范伟日杂批发以顾客身份购买了不粘油锅刷20个等8样日杂用品,并向该销售人员索取了购货清单一份、收据一张及销货方名片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将上述购买的不粘油锅刷20个和购货清单一份、收据一张及售货方名片一张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封存完好。被控侵权商品为“尚洁”不沾油锅碗刷20把,其中货号为ZS1808锅碗刷的10把,刷把粉紫色,刷头棕色;货号为MS1808的锅碗刷10把,刷把橘黄色,刷头米白色。除上述货号和色彩存在区别之外,被控侵权的20把锅碗刷的外观基本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贾莹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注明生产厂家信息。另查明,贾莹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5元。一审法院认为:贾莹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范伟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贾莹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贾莹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贾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范伟批发部未经贾莹许可,擅自销售与贾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伟批发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贾莹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的付款方、日期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异地维权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贾莹无法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贾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范伟批发部给予贾莹人民币1万元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范伟日杂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贾莹的其他诉讼请求。范伟批发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范伟批发部销售的产品与贾莹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缺乏客观性,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本案公证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对于范伟批发部所销售的产品与贾莹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进行了比对,范伟批发部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就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区别予以说明或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公证机关所公证的系贾莹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而并非就该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进行的专业技术鉴定,范伟批发部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证存在违法行为。范伟批发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范伟日杂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