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兵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兵,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3行初50号原告邓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东风村*号*单元**号。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青松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位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颖,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宏鸿,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邓兵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简称大渡口区房管局)和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土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被告大渡口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兵,被告市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松、赵宏鸿,被告大渡口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成、辛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兵诉称,2015年11月9日,邓兵向大渡口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大渡口区东风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各栋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竣工年月日的政府信息,大渡口区房管局延期后在2015年12月22日作出《答复》,称其在履职过程中没有制作和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提供了一份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邓兵认为大渡口区房管局是以形式上的告知和实际公开无关联的政府信息,规避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邓兵不服,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邓兵认为复议决定书中对《答复》书中第一点的认定客观公正,但是对第二点的认定是不真实的。大渡口区房管局刻意隐瞒已经获取了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国土房管局应尽到全面公正审查义务而未尽到,侵犯了邓兵的合法权益,故邓兵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渡口区房管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准确、全面、完整地公开“东风村片区危旧房改造各栋被拆迁房屋的坐落位置、竣工年月日以及面积”。经查,2015年11月9日,邓兵向大渡口区房管局申请公开东风村危旧房改造房屋各栋坐落位置、面积及竣工年月日的政府信息。同年12月22日,大渡口区房管局向邓兵作出(201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我局核发的东风村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载明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坐落,该拆迁许可证已在扩迁范围内主动公开。2、截止目前,我局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和获取你在申请书中所提及的关于东风村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各栋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竣工年月日的信息。邓兵不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大渡口区房管局对邓兵提出的“东风村危旧房改造房屋各栋坐落位置”的信息公开申请继续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改变了大渡口区房管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邓兵对此不服,应当以复议机关即市国土房管局为被告,以行政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本院依法向邓兵予以释明后,邓兵仍坚持以市国土房管局和大渡口区房管局为共同被告,以大渡口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为诉讼标的,故其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兵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偞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