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丁科与赵玉玲、冯井文、毕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科,赵玉玲,毕亚芹,冯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075号原告丁科。委托代理人陈顶天。被告赵玉玲。被告毕亚芹。被告冯井文。原告丁科诉被告赵玉玲、毕亚芹、冯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顶天、被告赵玉玲、毕亚芹、冯井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赵玉玲丈夫冯井学为种地需要,经被告毕亚芹、冯井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年末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因冯井学死亡,被告赵玉玲承认欠款,但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玉玲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976.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毕亚芹、冯井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玉玲辩称,我丈夫生前是曾在原告处有过借贷往来,但每年都是年初借贷,年末就还上了,现在没有欠款。被告毕亚芹、冯井文辩称,我们夫妻二人是为冯井学借贷担保了,但当时原告说,一个人整钱不合法,让我们夫妻二人和陈国志共同给签的名,说不能找我们。他们拿钱时我们也不知道,就是让我们给签个名。现在原告起诉我们,我们也没有钱。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赵玉玲的丈夫冯井学于2014年11月22日经被告毕亚芹、冯井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9.3%。经质证,被告毕亚芹、冯井文提出异议,称该借据不是当时该二被告签字的借据,冯井学的名字也不是他本人写的;被告赵玉玲亦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其丈夫于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就已经死亡,不可能出现11月份出具欠据的行为。(3)五常市兴隆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三份,其一、证实陈顶天与丁科是直系亲属,由其代理丁科出庭参加诉讼;其二、证实冯井学在家里喝农药抢救无效死亡;其三、证实赵玉玲玉冯井学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玉玲为其辩解提供了五常市兴隆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冯井学于2014年2月19日于家里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毕亚芹、冯井文均无异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玉玲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此,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因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下的落款时间及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2日”,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五常市兴隆乡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的“冯井学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该证据(2)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赵玉玲的丈夫冯井学曾经与原告有过借贷往来,被告毕亚芹、冯井文也曾为其签名担保。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玉玲的丈夫冯井学因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据,诉至本院。三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亦否认欠款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事实均与行为人冯井学死亡的时间相矛盾。故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金业贵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丛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