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期淑与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期淑,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8233号原告张期淑,女,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1693C。法定代表人夏红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1号2单元10-2,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5********。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滨江路“龙门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45843D。负责人石艳琴,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期淑与被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头公司)、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火锅店(以下简称桥头火锅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桥头公司申请追加桥头火锅店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廖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碧、邵元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期淑,被告桥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桥头火锅店的负责人石艳琴,被告桥头公司和桥头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审判员杨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丽、王昌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期淑,被告桥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桥头火锅店的负责人石艳琴,被告桥头公司和桥头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期淑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5日到桥头火锅店工作,工作时间长达9年零9个月,每月工资1750元。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出面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2006年1月15日起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原告,每月300元,共计支付10年;2、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1350元。被告桥头公司答辩称:1、桥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桥头火锅店是独立主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桥头火锅店建立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桥头火锅店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2、原告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还在上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到桥头火锅店上班,工种为服务员,桥头火锅店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桥头火锅店系桥头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已于2015年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仍在桥头火锅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期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桥头公司和桥头火锅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桥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桥头公司和桥头火锅店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和桥头火锅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关于合资经营重庆桥头火锅总店协议》、负责人登记表、资产负债表2张、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张、重庆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桥头火锅店是一个独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桥头火锅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没有关系。桥头火锅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桥头火锅店在法定期间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参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本案中,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其300元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不属于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月15日到桥头火锅店上班,接受桥头火锅店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桥头火锅店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桥头火锅店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桥头火锅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8日自然终止,从2015年1月8日起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已经自然灭失,原告不能再依照该解除权向桥头火锅店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期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张期淑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锐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