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华龙鑫与王云、高能智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华龙鑫,高能智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龙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能智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4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易东。上诉人王云因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本案《借条》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约定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但该约定地点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结点,故应以一般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华龙鑫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