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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与朱孝、徐家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朱孝,徐家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14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代表人刘仁新,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朱孝,男,1954年10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徐家仁,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与被告朱孝、徐家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徐家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基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朱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徐家仁与其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孝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家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孝、徐家仁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和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朱孝、徐家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孝、徐家仁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朱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徐家仁与其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徐家仁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和农户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朱孝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家仁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家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家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孝、徐家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炀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