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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爱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翟爱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路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爱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爱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宇、被告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95000元,贷款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8日,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打款95000元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23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0月18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1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农业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37875.79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7875.79元(其中代偿本金37065.92元、代偿逾期利息686.8元、逾期罚息123.0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6558.17元、违约金3143.69元和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爱云辩称,我已经还完钱了,还完钱之后有人打电话威胁骚扰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翟爱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东方分理处贷款95000元用于消费,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执行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2013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东方分理处向被告翟爱云发放贷款95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翟爱云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东方分理处,保单的保证保险金额为112955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为1805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之后由于被告翟爱云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为其代偿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翟爱云尚欠原告代偿款37875.79元、逾期保费6558.17元、违约金3143.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爱云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被告翟爱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应的逾期保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翟爱云主张自己已经还完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翟爱云辩称有人对其电话威胁骚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翟爱云可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其权利,但其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7875.79元;二、被告翟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6558.17元、违约金3143.69元;三、被告翟爱云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75.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944.5元,由被告翟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