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7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东溪大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YZ23**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从曾口小学方向往曾口镇中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曾口派出所路段时,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曾口派了所民警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经查,YZ2318号小型面包车系农村公路客运汽车,核载8人,案发时实载17人,超员9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归案情况说明;4.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7.证人苗某某、赖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公路客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