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德顺与胡德苍、雍加美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顺,胡德苍,雍加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顺。委托代理人陈勇林。系陈德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加美。委托代理人李朋飞。系雍加美之女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德顺与被上诉人胡德苍、雍加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林、被上诉人胡德苍、雍加美及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德顺与胡德苍、雍加美系隔壁邻居。多年前,两被告砌了一堵墙。墙的一侧在其场院上,另一侧延伸至原告家烤房背墙一角,两被告所砌墙体的背后是其他家的水沟。现原告以两被告在道路上修建墙体,妨害了其对烤房的使用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在原告烤房周围建造的障碍物,排除对原告烤房的妨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在道路上修建墙体,妨碍了其对烤房的使用,但两被告所砌墙体的位置并不是道路,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墙体的背后是另一家的水沟,而不是道路,该墙体也未堵塞烤房入口和通风口,并不妨碍原告家对烤房的使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对其烤房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德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德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烤房旁墙体严重干扰了上诉人对烤房的使用,因该墙体的存在,上诉人不得不绕路才能到达烤房的出风口,且该墙体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丝毫影响,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基本原则是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一审判决未体现上述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已建盖并使用十多年,且围墙所在位置并非道路,对上诉人使用烤房并不造成妨碍,故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谭永慧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