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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云富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富,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泽民,代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24号原告崔云富,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河市爱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泽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双,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云富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姚泽民、代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28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南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姚泽民、代双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南北公司与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海翔房地产公司将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棚户区改建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南北公司施工。被告姚泽民雇佣原告从事代工工作,自2015年7月28日至9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工程结束,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爱辉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等人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因不符合仲裁条件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南北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南北公司申请投标,并中标取得了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棚改工程项目的施工权。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事实无异议,虽然南北公司中标了,但是南北公司与开发商没有签订能够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北公司没有获得开工许可,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北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只是一种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南北公司中标后取得了承包资格。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南北公司也没有开工许可。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棚改在建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南北公司,合同签定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工期为2015年8月至11月。合同中的甲方经手人是吕建华,乙方经手人为姚泽民。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南北公司的公章,姚泽民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委托法人代双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合同不仅无效而且是伪造的,是原告与开发商恶意串通取得的证据。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六、2015年7月24日被告南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南北公司的法人何尔仁授权姚泽民负责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的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从合同签订日期看是2015年7月16日,而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时间上自相矛盾。对于授权内容的理解,工程没有开工许可不可能开工,没有正常施工姚泽民根本无从管理,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姚泽民有该证据的原件,是南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给姚泽民出具的。证据七、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工程施工现场的公告中注明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南北公司。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是谁把施工单位南北公司写上去的,建设局都没有开工许可,至于别人怎么写是别人的权利。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八、2015年9月10日力瓦组组长王立金与姚泽民结算后姚泽民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中盖有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的人工费总额。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原件。对内业资料专用章南北公司没有授权,这个章不能代表南北公司。工程没有合法开工根本就没有内业资料,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单中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但是原告提供的工票中的结算点为9月15日,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九、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及应发放的工资数额。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说明来源的证据不应被采信。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十、工票1张。证明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王立金是什么身份,该证据中的时间与结算单中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南北公司辩称,应追加开发商海翔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因为工程是开发商和姚泽民擅自进行开工建设的。一、开发商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姚泽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而2015年7月24日姚泽民才获得南北公司的授权,且南北公司对姚泽民的授权并不包含签订合同。南北公司中标后,开发商与南北公司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但因开发商原因未获得开工许可,合同未能签订,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也未实际履行。因姚泽民并非南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与正规合同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使用的公章也并非南北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备案程序属于无效合同。南北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开发商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姚泽民送达了《撤回姚泽民授权委托的通知》。经了解,爱辉区建设局曾多次到工地要求停工,但开发商及姚泽民从未将停工通知转交南北公司。二、该工程未获得开工许可,属于违法开工。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建筑用工开工前均需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姚泽民擅自用工、开工未经南北公司允许,属于超越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和获利方即开发商负责。三、原告用工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用工标准也无南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认证,且其主张的人工费超出相应规定。《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挂靠建设。南北公司未进行任何建设行为,对姚泽民的授权仅限于“施工管理”,既然施工人并非南北公司,其施工管理工作自然不成立。南北公司在此项目中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给任何人发过工资。因此,本案应以开发商和姚泽民为被告,与南北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南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但是南北公司没有施工,是开发商打着南北公司的旗号进行的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确实参与施工了,南北公司提及的工期和程序与劳动者无关。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2015年7月24日南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姚泽民的授权可以看出延期施工是南北公司同意的。证据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之前,南北公司在本案的工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无关。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证据三、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材料目录复印件1份。证明南北公司没有获得这些材料,根本无法开工。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无关。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2015年8月10日通知书2份。证明南北公司通知开发商和姚泽民停止以南北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劳动者不清楚南北公司内部的管理工作,其与劳动者无关。被告姚泽民、代双质证认为通知上的签名是否为姚泽民签写的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南北公司如果没有参加施工建设也无需撤销对姚泽民的授权,因该工程已经进行施工建设,姚泽民等人为南北公司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南北公司无法向姚泽民付款,所以其提出的撤销授权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是南北公司的施工项目,不是姚泽民的施工项目,通知姚泽民停工不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姚泽民、代双辩称,法院依职权追加姚泽民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追加姚泽民为本案被告,姚泽民至今没有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姚泽民是受南北公司委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问题,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原告和南北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务费纠纷,其应向南北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姚泽民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商应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而不是由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原告对被告姚泽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被告姚泽民、代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黑河市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中标总价格为35,824,633.19元,中标工期自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10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182天。2013年5月5日,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并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黑河市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5年7月16日,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南北公司西岗子港榆帝景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全额垫付交钥匙工程,2015年11月末交工,姚泽民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代双在承包人委托法人处签字。2015年7月24日,南北公司给姚泽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查明,原告受雇于姚泽民,从事代工工作,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3,000.00元,组长王立金为原告出具了工票。2015年9月10日,姚泽民出具人工费结算单,工程总量为10283.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人工费总额为822,654.40元,姚泽民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南北公司西岗子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等人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黑爱辉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明,南北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房屋建筑施工,水暖、电照安装,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南北公司西岗子港榆帝景小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后,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因姚泽民与南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5年7月16日,姚泽民、代双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字,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二人均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应为姚泽民、代双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姚泽民,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组长王立金为原告出具劳务费13,000.00元的工票,被告姚泽民、代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姚泽民、代双共同给付。因南北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姚泽民、代双为实际施工人,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姚泽民、代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泽民、代双连带给付原告崔云富劳务费1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泽民、代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姚泽民、代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