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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807号原告:张宇,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西梢头村高速桥下路段时,撞至高速桥桥墩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99864元、认证费6997元、停车费2560元、施救费450元、痕迹检验费1500元、拆解费29986.40元,共计341357.40元。原告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70790元和4S店指定专修,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0790元,但本起事故系原告故意行为所致,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系冀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57079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该条款内容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该日唐山市丰润区境内有大雾天气现象),原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梢头村高速桥下路段时,撞至高速桥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1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冀B×××××机动车与其它客体接触痕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鉴定室出具(唐润)公(物证)鉴(车痕)字(2015)47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冀B×××××轿车右前部痕迹系撞击现场设施形成。2016年1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事故撞擦痕迹进行检验,2016年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唐公物鉴车痕字(2016)复00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冀B×××××轿车右前侧与路面墩子类客体接触形成该车痕迹。2016年2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9-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申请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机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3月30日,该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工时费15000元、材料费285364元、扣减残值500元,合计损失为299864元。原告支付认证费6997元、拆解费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50元。该车未进行实际维修。原告称其支付痕迹检验费1500元、停车费2560元,提交收据三张予以证明,该三张收据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称本次事故系原告故意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提交2015年12月21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HJ47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冀B×××××机动车本次事故的碰撞与意外交通事故特征不相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原告,鉴定依据的检材无原告的签订确认,因此程序是违法的。该鉴定结论不能对抗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已清楚的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润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保险抄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税收票据、收据和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宇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保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痕迹检验费、停车费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过高,本院合理支持5000元。涉诉机动车扣减残值过低,本院合理调整为4000元。因涉诉机动车未实际维修,对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费281364元(材料费285364元、扣减残值4000元)、认证费6997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293811元,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涉诉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抗辩涉诉事故是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提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车辆进行两次痕迹鉴定后作出的,因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推翻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宇保险金29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