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袁毅袁某,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446号原告谭剑明谭某明,四级智残。法定代理人梁琼珍。原告谭钰莹谭某莹,曾用名谭某健。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广西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夏僖白某僖,曾用名谭白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人谢某德坤,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某瑞汉,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毅袁某。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文。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梧州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梧州支公司)、袁毅袁某、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庞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剑明谭某明的监护人梁琼珍、谭钰莹谭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袁毅袁某、人保梧州分公司和平安梧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谭剑明谭某明的监护人梁琼珍、谭钰莹谭某莹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谭剑明谭某明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6月17日,原告因无法提供足够的材料进行鉴定,向本院撤销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诉称,2015年3月9日21时0分,谭钜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东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大冲里38号对开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加水的被告袁毅袁某驾驶的桂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及谭钜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钜辉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3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3O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毅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1318;2、死亡赔偿金349575元;3、医疗费22711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13604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丧葬费23424;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医疗费22711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69515元。桂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9515元×30%=134854.5元给原告;三、被告袁毅袁某、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钜辉与被告袁毅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谭钜辉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毅袁某负次要责任;2、××人证,证明原告谭剑明谭某明为四级智力××人;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4、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证明谭钜辉住院总共花费医疗费22711元;5、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6、公安局户政科证明两份,证明三名原告为谭钜辉的子女,谭钜辉父亲于1980年11月23日死亡;7、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谭钜辉离婚后无再婚记录;8、道路运输证,证明桂D×××××具备车辆运输资格;9、保险索赔资料,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情况;10、(2015)万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90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谭钜辉已经65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袁毅袁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袁毅袁某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平安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9均无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份调解书系原告和被告袁毅袁某单方达成的,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具体损失不能由此认定。被告袁毅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21时0分,谭钜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东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大冲里38号对开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加水的被告袁毅袁某驾驶桂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及谭钜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钜辉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谭钜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此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袁毅袁某驾驶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3O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毅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袁毅袁某,车辆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谭钜辉被送至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3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711元。被告袁毅袁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支付了67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另查明,谭钜辉于1950年7月2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大学路10号901房。谭钜辉生育了儿子谭剑明谭某明、女儿谭钰莹谭某莹、女儿白夏僖白某僖。原告谭剑明谭某明为四级智力××人,梁琼珍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2015)第LSW03O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30%的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15年+24669元/年÷365天×129天=378754元,谭钜辉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大学路10号901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谭钜辉于1950年7月28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又129天;3、医疗费22711元,有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予以证明谭钜辉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439889元。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6700元医疗费直接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付,被告袁毅袁某垫付给原告的16000元,由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在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返还给被告袁毅袁某。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9889元-110000元-10000元)×30%=95966.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赔偿113300元给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被告袁毅袁某垫付给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的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113300元中返还给被告袁毅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97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95966.7元给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为2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剑明谭某明、谭钰莹谭某莹、白夏僖白某僖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120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4元。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翠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