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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62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熊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4月,双方经派出所调解,一致同意协议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熊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7日,熊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4)张锦少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熊某撤回起诉。现刘某甲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熊某离婚。庭审中,刘某甲提供一份《人民调解口头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双方协议离婚,刘某甲抚养儿子,熊某给付刘某甲儿子抚养费4万元),并陈述,2016年4月双方发生争执,后经乐余派出所处理,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该份协议,原件交派出所存档。并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离婚事宜,不要求处理财产、债权、债务,还主张由其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同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审理中,原告主张抚养儿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儿子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分割。现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债权、债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熊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600元。2016年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履行,2016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3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