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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贵满、杨国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满,杨国瑞,孙晓玲,张贵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满,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瑞,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晓玲,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景丈子村。原审被告张贵平,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张贵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2日早上,原告杨国瑞和妻子孙玉书去自家地里干农活时看到三被告雇用挖掘机上山,便前去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随后被告张贵满和原告杨国瑞厮打在一起,原告妻子孙玉书和被告妻子孙晓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贵满将原告杨国瑞打伤,被告妻子孙晓玲将原告妻子孙玉书打伤(已另案处理)。后来原告家人报警,原告杨国瑞和妻子孙玉书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国瑞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挫伤,髋部挫伤,外伤后头晕。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国瑞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被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CT:左2、5、6、11肋骨骨折,T12骨折。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损害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88.48元。原告被致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32.48元、门诊费1627.8元、误工费42.4元/天×10天=424元、护理费42.4元/天×10天=4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08.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阻止被告雇用的挖掘机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应该妥善处理,不应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张贵满将原告杨国瑞致伤,对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贵满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打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贵满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孙晓玲、张贵平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晓玲、张贵平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晓玲、张贵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46元,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国瑞负担60元,由被告张贵满负担240元。上诉人张贵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清楚,但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过错在前,又先用镐打伤上诉人,上诉人才动手与被上诉人撕扯。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书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予以认定,但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认定400元缺乏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国瑞只提供了交通费收据一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没有采信,那么对400元的交通费用的认定就缺乏证据依据,不应予以认定。三、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48年3月1日,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7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424元不合法,不应计入总损失之中。综上,原审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缺乏证据,双方按承担同等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被上诉人杨国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贵平、孙晓玲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贵满与杨国瑞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而本案双方均未做到这一点,双方相互殴打。原审根据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等因素认定张贵满、杨国瑞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无不妥。杨国瑞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就医、鉴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虽然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但原审酌定4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国瑞的误工费,虽然杨国瑞已67岁,但杨国瑞未丧失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劳动亦能取得一定的收入,故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再支付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贵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