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毛子斌、李元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毛子斌,李元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毛子斌,男,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03X。被告:李元姣,女,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06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毛子斌、李元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毛子斌、李元姣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毛子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毛子斌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透支交易款本金131923.96元、滞纳金3383.68元,合计135307.64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毛子斌向原告偿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4.被告李元姣对被告毛子斌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并以被告毛子斌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本金2000元、保险理赔本金3870元为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毛子斌尚欠本金126053.96元、利息12009.67元、滞纳金14859.31元,合计152922.94元(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毛子斌、李元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毛子斌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毛子斌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2014年6月26日,毛子斌(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6351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02的白金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18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李利辉的收款账户,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月,;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18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1日将贷款180000元发放给毛子斌指定的李利辉账户内。此后,因毛子斌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又查:毛子斌于2016年2月26日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了透支本金2000元。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陈述引起向保险公司对信用卡债务进行投保,有关的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理赔还款3870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毛子斌尚欠中行中山分行透支本金126053.96元、利息12009.67元、滞纳金14859.31元。再查:毛子斌与李元姣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毛子斌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城花园20幢1801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4020469)价值相当于141807.64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毛子斌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毛子斌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毛子斌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毛子斌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毛子斌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是发生在毛子斌、李元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毛子斌、李元姣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子斌、李元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26053.9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利息为12009.67元,滞纳金为14859.31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元姣对被告毛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诉讼保全费1229元,合计436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毛子斌、李元姣负担(该款被告毛子斌、李元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