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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任登桂与商行、张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登桂,商行,张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266号原告:任登桂(曾用名刘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新荣,系原告任登桂表姐。被告:商行,男,汉族。被告:张胜杰,男,汉族,干部。原告任登桂与被告商行、张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登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行、张胜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登桂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商行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刘某民、被告张胜杰提供担保。被告商行依约付息至2013年2月19日,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刘某民、被告张胜杰继续为被告商行提供担保,担保期5年。2015年2月19日,刘某民偿还我本金1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商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胜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行、张胜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商行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月息4分,13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我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花费等因我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商行2013年2月19日”字样借条1张。刘某民、被告张胜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载明“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商行依约付息至2013年2月19日。2015年2月19日,刘某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任登桂将192000元转入被告商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3191507139256账户。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将被告张胜杰在华夏银行聊城茌平支行12755000000121515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商行、张胜杰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借款人商行出具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商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利息不能预先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与被告的数额即192000元计算。刘某民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胜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胜杰保证期间为5年,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被告张胜杰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任登桂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胜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胜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商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任登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商行负担,被告张胜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