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文明与卢正龙、孙巧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明,卢正龙,孙巧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249号原告孙文明。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正龙。被告孙巧凤。原告孙文明与被告卢正龙、孙巧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正龙、孙巧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明诉称,被告卢正龙一直从事家庭装修工程,于2012年初直至2013年7月,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装修工程中做瓦工工作。2013年12月8日双方结账,被告卢正龙还结欠原告工资款344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860元,在2014年3月7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33540元,后一直未付款,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款33540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7日起的银行利息至付清工资款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正龙、孙巧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卢正龙向孙文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文明人工费34400元。后卢正龙支付了86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卢正龙欠孙文明工资(33540元正)叁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正”。因卢正龙未支付该款孙文明起诉。另查明,卢正龙、孙巧凤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卢正龙、孙巧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正龙结欠原告孙文明工资款3354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发生于卢正龙、孙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孙文明要求被告卢正龙、孙巧凤支付工资款3354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卢正龙、孙巧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正龙、孙巧凤支付原告孙文明33540元及本金33540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卢正龙、孙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孙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卢正龙、孙巧凤负担。该款原告孙文明已预交,由被告卢正龙、孙巧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