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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8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02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8813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法定代表人姚研成。上列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hongsui.biz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27202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60629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01-2010-G-0001379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编号为BVS-P0060629的摄影作品予以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图片已通过其网站进行发表。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依据其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同日,依据周军要求,公证员李振阳操作该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ongsui.biz/index.ph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90,所得页面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一张,页面上方有“关于红岁”、“红岁文化”等字样,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2008-2013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二楼A座2层”字样。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hongsui.biz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27202号-1。2016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VS-P0060629的摄影作品,两者在人物、构图、姿势、角度等方面均一致。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再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表和作品样稿、工商信息查询、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BVS-P0060629属于摄影作品。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已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红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录员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