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与蒋新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蒋新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正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严如华,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石,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锡兵。原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蒋新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如华、宗国贵,被告蒋新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因腹疼难忍入原告处检查治疗。原告考虑被告存在肿瘤破裂出血可能,遂行急诊剖腹探查术。术后被告消化道功能恢复正常,同年2月18日出院。2012年2月21日,被告突发性肠坏死、肠破裂,原告考虑肠系膜血栓形成继发性坏死破裂,遂急诊剖腹探查,清除腹腔污染物,行升结肠造痿、腹腔引流。3天后因被告突发呼吸困难,转至ICU抢救治疗,后被告逐步恢复,至2012年6月21日予以出院。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尚欠49213.28元医疗费未付且强行占用普外二科18室49号床位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49213.28元;2、从人民医院普外二科18室49号床位迁出,并承担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腾出床位之日止按每年每床254700元计算的床位费。被告蒋新石辩称,1、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错误,使被告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且案涉的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盐城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不够深入、全面,案涉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为此,我方已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事故鉴定;3、原告至今未对被告行结肠回纳术,被告尚不具备出院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蒋新石因上中腹部疼痛不适3天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人民医院对被告蒋新石行剖腹探查术和肠系膜血管结扎术。2012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营养、休息;2、术后12天来院拆除缝钉;3、有情况随时就诊。出院后,被告蒋新石因腹痛不适于2012年2月19日再次至人民医院普外二科18室49号床位(三人间)住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138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对被告蒋新石行升结肠造痿、腹腔引流、阑尾切除术。2012年6月21日,被告治疗好转,原告要求被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带门屁眼,门诊复查;2、可择期行结肠入端回纳术。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蒋新石尚欠原告医疗费49213.28元未付。此后,原告未对被告采取任何诊疗行为。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医疗过错且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等,拒绝出院。2013年5月22日,盐城市医学会受大丰卫生局的委托就被告蒋新石在原告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10月10日,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盐城医鉴【201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患者的治疗(观察)过程、手术时机与其病情发展不存在不利的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诊断肠系膜血管血栓形成证据不足及对此治疗不力的缺陷。2014年3月3日,江苏省医学会受大丰市卫生局委托就被告蒋新石在原告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方的责任程度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5月16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3】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该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中载明“一、××患者入院时BP/50mmHg,痛苦面容,腹部膨胀,左侧中上腹压痛、无肌卫、轻微反跳痛,移动性浊音阳性;腹腔穿刺抽出5ml不凝血。医方考虑到腹腔内出血,立即术前准备,并于2月8日0:50全麻下行急诊剖腹探查术,手术指征明确,××术中探查所见,手术中吸除腹腔内积血、取净血块,结扎结肠中静脉后,观察小肠、结肠血供情况10分钟,确认小肠和结肠血供正常后,冲洗腹腔并置管引流关腹,整个手术操作无误;二、腹腔内大出血,按临床上对出血原因的分析,①一般以直接暴力或外伤致腹腔内脏受损所致;②因腹腔内血管性疾病破裂或炎性病变侵入血管损伤所致;③因医源性检查或治疗过程中误伤腹腔内脏器、血管发生腹腔内出血。该患者没有腹腔内血管疾病依据,从现有掌握的材料不排除患者在震波碎石过程后中出现副损伤或者更久之前腹部外伤史而致腹腔血管受伤,但目前均已无法考证。三、2012年2月19日14:30,患者因腹痛不适10小时再次入院。2月21日发现切口内粪样物溢出,医方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粪便污染,横结肠中段对系膜缘破裂约12cm,属于迟发型肠瘘,是腹部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合并症,大多因肠系膜血管血栓或其它病理原因引起肠管缺血坏死所致。医方发现及时、处理正确,符合临床诊断规范。因无相关辅检项目如CT、MR、DSA(该院不完全具备条件)佐证,故此次入院考虑肠系膜血管血栓形成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若医方考虑肠系膜血栓形成的诊断即应使用肝素抗凝,但医方仅应用一般性活血化瘀药物难以凑效。该患者病情严重,病史复杂,两次均以普外科急症入院,医方诊断及处理得当,但由于临床条件和经验水平所限在病因的查找与分析中不够深入,对于病情的严重性与家属交待尚不够全面,而且××患者病情的演变,医方在针对肠系膜血管血栓形成方面的治疗仅使用了一般性活血化瘀药物。但以上不足之处并不影响疾病的诊断与转归,故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让并支付医疗费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从人民医院普外二科18室49号床位迁出以及承担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腾出床位之日止按每年每床254700元计算床位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蒋新石曾委托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爱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又口头撤销委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大丰市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新石在患病后选择在原告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手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蒋新石已接受原告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其有义务及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蒋新石至今未给付医疗费,故其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人民医院主张医疗费用49213.28元,该主张有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新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医院医疗费4921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蒋新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