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邢运动与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运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运动,徐州市拘役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运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应当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经于2011年7月4日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亦自认其于2011年7月至2014年期间,多次到申请人处要求上房,说明申请人已经多次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不支持申请人关于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应计算至2011年7月5日的主张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申请人虽然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1年7月4日即以短信方式通知被申请人上房,但其就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在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相关短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其次,虽然被申请人曾于2011年7月至2014年包括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到申请人处要求交付房屋,但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直接交付房屋,而是委托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办理交房手续。因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就缴纳物业管理费事项存在争议,物业公司拒绝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故仍然应由委托人荣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应当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