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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984号原告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一城新界西站机电市场平街负一层B2-17-2,组织机构代码66893924-5。法定代表人曾祥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克奎,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花园组,组织机构代码55675048-0。法定代表人李光权,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璋机电公司)诉被告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璋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1台、冷冻式干燥剂1台、精密过滤机3台、储气罐1台、捷豹专用机油2桶及捷豹专用机滤1个等,合同总计金额81660元,并对货物相应的规格、交货时间、地点、收验货方式及货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66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1660元,并以31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依赛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1台、冷冻式干燥剂1台、精密过滤机3台、储气罐1台,合同总价款7856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货到开银行汇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以及叉车1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发票一张,金额78560元,附叉车收据1200元一张”。以上货款共计7976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60元,以31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叉车1台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被告接收该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显示是四川依赛特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其余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976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相应调整为从2014年3月13日起,以货款本金29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0元。二、由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3月13日起,以货款29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三、驳回重庆国璋机电设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重庆国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元,重庆依赛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