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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陈应华、曾旺盛、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陈应华,曾旺盛,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旺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应华、曾旺盛、长沙金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七五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4时10分,曾旺盛驾驶货车在邵东县牛马司镇坡江村砖厂倒车时与陈应华相撞,造成陈应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邵东交警部门认定曾旺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华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3231.08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付省成在护理,另门诊花费1286.32元。2015年10月12日,经邵东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陈应华的伤残等级、后期伤休及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IX级(玖级)伤残;2、伤休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陈应华花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11月30日,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就陈应华的伤残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应华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评定为拾级伤残。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花费鉴定费用1873元。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曾旺盛,挂靠在金联运输公司名下,但金联运输公司未向曾旺盛收取管理费。货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且不计免赔。另查明,陈应华自2013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陈某甲家并摆摊卖水果;陈应华有兄弟两人,均已成年;陈应华父亲陈某乙(1942年10月5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41年10月7日出生)系其被抚养人,曾旺盛已支付陈应华55500元。庭审中,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同意对曾旺盛已垫付给陈应华的5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曾旺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货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陈应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600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1873元系其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中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则由曾旺盛赔偿。货车虽挂靠在金联运输公司名下,但金联运输公司未向曾旺盛收取管理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给陈应华造成的损失金联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应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陈应华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4517.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5265元/年(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365天×196天=24306.70元;护理费36天×111元/天=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36天×12元/天=432元;残疾赔偿金59908.80元(伤残补偿费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陈某乙抚养费9025元/年×8年×10%÷2=3610元,李菊香抚养费9025元/年×7年×10%÷2=3158.80元);陈应华因车祸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陈应华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考虑到陈应华及其护理人员就医、护理需开支该项费用,酌情考虑500元。陈应华以上损失共计108060.9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6749.4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90711.50元,鉴定费600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11.50元(其中医药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90711.50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49.40元,上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07460.90元;鉴定费600元由曾旺盛承担赔偿责任。陈应华在治疗期间,曾旺盛垫付的555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庭审中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同意对曾旺盛垫付的5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货车违规加装了护栏用于超载,依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需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但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06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7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49.40元,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07460.90元;(二)由曾旺盛赔偿陈应华鉴定费600元;(三)驳回陈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曾旺盛已垫付55500元,领取结案款时,曾旺盛可领取54900元(55500元-600元),陈应华领取52560.90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上诉称,曾旺盛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应华系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应华、曾旺盛、金联运输公司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应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涉及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陈应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为收入来源地,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