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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叶瑞清、叶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叶瑞清,叶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5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354号。负责人:陈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冬冬,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林佳,该支行员工。被告:叶瑞清。被告:叶彩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叶瑞清、叶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瑞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8.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2.03‰计算的正常利息4511.25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6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叶瑞清、叶彩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瑞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12.03‰,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叶彩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瑞清发放贷款150000元。嗣后,被告叶瑞清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于借款到期之日归还借款本金1.17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借款本金149998.8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5日的利息4511.21元,及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叶瑞清、叶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