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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大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绍兴大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381号原告: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艺县北塔山。法定代表人:刘新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大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曹江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金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缝纫线。2016年3月2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85.90元。2016年4月1日至12日,原告又供货给被告计货款3184.6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6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670.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1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04219776)1份、浙江沪业线业有限公司发货单4份以及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70.5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大豆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沪江线业有限公司货款8167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