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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执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锦科、卞干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锦科,卞干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负责人曹扬,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甲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桂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主任。被执行人陈锦科,油漆工。被执行人卞干秀,农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计生委)与被执行人陈锦科、卞干秀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6月5日以陈锦科、卞干秀夫妇于2014年10月28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亭开计征决字(201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陈锦科、卞干秀征收社会抚养费10330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但已履行5000元,尚欠98034元。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6年3月8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02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陈锦科、卞干秀夫妇社会抚养费9830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锦科、卞干秀未履行裁定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8304元、滞纳金980元,合计992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991执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清审 判 员  王为华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仁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