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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峰山与项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山,项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69号原告王峰山,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春雷,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山诉被告项春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被告项春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项春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门前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春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原告伤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股挫伤,骨髓水肿,原告之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固定遗留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项春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324.98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项春雷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按比例承担,我垫付的钱应该扣除,原告部分诉请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单赔偿,事故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项目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项春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门前路段,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互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峰山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股挫伤,骨髓水肿。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1日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48250.86元,购买残疾辅助用具轮椅花费550元,其中被告项春雷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之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700元,同时,该所鉴定原告王峰山后期取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手术费用约8000元。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春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峰山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项春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王峰山夫妇从2014年起在城区经营一家餐馆。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324.98元。本院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项春雷驾驶车辆违反相关规定,以致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王峰山受伤,对此后果,被告项春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王峰山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8250.8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峰山伤前系从事餐饮业,误工费计为31010元/年÷365天×186天=15802.36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为30482元/年÷365×186天=15533.29元;关于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为30元/天×186天=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诉请每天50元,计为50元/天×186天=9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计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鉴定费按原告实际花费1700元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住院治疗花费8000元予赔偿;伤残器具费按原告实际支出550元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可按3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20019.65元。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万元,超出交强险���额部分的98319.65元(不含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可以被告项春雷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即98319.65元×800%=78655.7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峰山,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项春雷赔付,剩余损失,原告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项春雷豫S×××××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峰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8655.72元(原告王峰山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项春雷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项春雷赔付原告王峰山鉴定费1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原告负担790元,被告项春雷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