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韦好才与韦好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好才,韦好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好才,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好田,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好才因与被上诉人韦好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韦好才与韦好田系同胞兄弟关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9年1月20日,韦好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3亩;耕地;地块名称“西北地”,类别2,四至边界:东至韦建友,西至薛之平,南靠沟,北临路。2001年,韦好田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主房4间,偏房3间,院大门西侧建猪棚1间。经现场勘验,上述主房、偏房、院落占地总长26米,宽15.5米,院外猪棚占地长10米,宽5米,均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无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东临韦建友住房,西、北两面均系薛之平住房,南面临沟。韦好才承包的“西北地”现均已被用于建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韦好才于1999年1月依法取得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事实,承包经营权证上确定承包土地用途为耕地,经现场勘验,韦好田及其同村多户村民均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从2001年起至今,比邻而居多年,涉案土地的实际用途已改变为建设用地,现由多户村民在争议地上建房,韦好才对此是明知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好才请求返还承包土地,因土地转变用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韦好才主张村、县政府均无权改变该承包耕地用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韦好田无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无法确认韦好田所建设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准建物,韦好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好才对被告韦好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收40元,由原告韦好才负担40元。韦好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韦好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争议土地性质已经改变,韦好才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韦好田是否侵犯了韦好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韦好才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所在行政村改变为建设用地,阜南县王店孜乡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韦好田经分配占用韦好才的土地建房,韦好田已用相同土地丈量调整给了韦好才,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韦好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韦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