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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方桂龙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137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丽娜,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群燕。委托代理人巫勇杰。原告方桂龙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沈群燕、巫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5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请求获取“2016年4月份原告到星火派出所所作了一份笔录,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印度进口液体原料在槽区卸货的过磅单和现场卸货过程中拍下的照片(泄露),要求公安局提供原告这份过磅单和照片(2015年7月至11月份)。”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咨询。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远纺公司聘用为临时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储运处和危险品仓库整理清扫工作。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6年4月份原告到星火派出所所作了一份笔录,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印度进口液体原料在槽区卸货的过磅单和现场卸货过程中拍下的照片(泄露),要求公安局提供原告这份过磅单和照片(2015年7月至11月份)”。2016年5月26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的事实;2、远纺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远纺公司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的事实;4、照片及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的样本;5、远纺公司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储罐区的位置,原告工作的场所;6、移动通信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报警要求被告获取远纺公司相关照片和过磅单的事实;7、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被告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原告报警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的报警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辩称,2016年4月14日上午,原告至被告下属星火派出所求助称,2015年7月至11月其在远纺公司上班发现该公司在装卸工业液体原料时有违规操作和泄露情况,要求帮助其调阅2015年7月至11月远纺公司装卸液体原料时的过磅单和现场装卸原料的照片。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前述过磅单和照片。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4月份的报警属于非警情范围,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故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咨询。被告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二、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过磅单和照片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转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请转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批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6年4月14日星火派出所的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工作情况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审查原告申请的内容并非被告制作,也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4、《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咨询的事实。三、法律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执法程序:1、法律依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2、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1组证据(在事实证据部分质证),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信息。对于被告就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批表”及“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星火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7月至11月其在远纺公司内上班,发现远纺公司在装卸工业液体原料时有违规操作和泄露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其调阅2015年7月至11月远纺公司装卸液体原料时的照片及过磅单。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前述照片和过磅单。经被告审查,于2016年5月26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如下内容:“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咨询”,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获取远纺公司2015年7月至11月远纺公司装卸液体原料时的照片及过磅单,经被告审查前述照片和过磅单并非被告制作,也非被告的职责范围,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根据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报警要求被告调阅远纺公司的卸货过程中的现场照片和过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