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山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叶素容劳动争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山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素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容,女,生于1964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山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素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叶素容与宏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叶素容经亲友介绍到宏宇公司处从事送钢胚的工作,工作地点为观音镇唐河村一社,工作时间通常为晚上6点到第二天早上6点;叶素容的工作具体由宏宇公司的车间主任负责安排管理,因实行流水线操作,若请假须征得车间主任同意后,找人顶替;叶素容工资的计算方式为计件,公司财务室在每月20号左右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工资。2015年7月,叶素容在凌晨2点上班期间因公受伤。2015年12月25日叶素容、宏宇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载明:“叶素容、宏宇公司就2015年7月份叶素容在宏宇公司处上班期间意外受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3、宏宇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付给叶素容6000元,余款待保险公司赔付给乙方个人账户,如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足3.4万元,则差额部分由宏宇公司补足。4、叶素容、宏宇公司此事就此解决,叶素容不得再向宏宇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2016年1月28日叶素容向彭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叶素容、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不予受理。后叶素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宏宇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宏宇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处为叶素容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生效日为2015年3月14日,保险期间1年。2015年7月叶素容受伤后,与宏宇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还查明,叶素容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叶素容购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自2011年起至今个人每年需缴纳保费100元。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认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认定双方是否具备法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指挥和服从的从属性管理关系、是否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等关键要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叶素容现年52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叶素容在宏宇公司处工作期间,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宏宇公司辩称叶素容与宏宇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但未提供劳务派遣名单予以佐证;宏宇公司主张叶素容、宏宇公司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再没有任何关系,但《赔偿协议》中并没有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过任何约定。故对宏宇公司的上述辩解,应不予采信。结合宏宇公司为叶素容购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的事实,应认定叶素容、宏宇公司之间自该保险生效之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叶素容与被告彭山县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宏宇公司负担(免交)。宏宇公司上诉称,1、2015年3月14日叶素容系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宏宇公司上班的。叶素容在上班期间,叶素容的工资均在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领取。因此叶素容与宏宇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叶素容受伤后,已于2015年12月25日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宏宇公司代表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作了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叶素容与宏宇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叶素容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也终止。遂请求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叶素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月工资表,拟证明叶素容的工资是由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叶素容认为,宏宇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工资表上叶素容并未签字。另查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月工资表处叶素容的签名系黄在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叶素容的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东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眉山市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人民政府与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岳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人寿保单在线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界定叶素容是否系劳务派遣用工,从而来确认叶素容和宏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宏宇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宏宇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关于宏宇公司上诉称其与叶素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宏宇公司主张与叶素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应由宏宇公司举证证明。虽然在二审中宏宇公司提供了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5—7月工资表上载明有叶素容的名字,拟证明叶素容的工资系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但该工资表上叶素容栏处的签字领取人员系黄在学,而非叶素容。因此不能证明叶素容的工资系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同时根据叶素容在宏宇公司上班的情况可知,叶素容服从宏宇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宏宇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享受宏宇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等,应认定宏宇公司与叶素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故宏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宏宇公司上诉称叶素容受伤后,已于2015年12月25日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派遣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宏宇公司代表眉山市东坡区四海派遣有限公司已作了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叶素容与宏宇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叶素容与眉山市东坡区四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也终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叶素容与宏宇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仅是宏宇公司就叶素容受伤后的费用进行的赔偿,而非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