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汉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汉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汉阳,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培训管理科主任科员。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岚,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实习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汉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一、被告人纪汉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88.18万元作为非法所得追缴没收,人民币20万元充抵罚金,剩余冻结款解除冻结归还被告人纪汉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汉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汉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汉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汉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汉阳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镇安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