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兴振与云鹤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振,云鹤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888号原告:张兴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鹤飞,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1路108号。。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兴振与被告云鹤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振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泰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振诉称:2013年6月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云鹤飞驾驶鲁Q×××××号“奇瑞牌”轿车沿临沭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沟头社区时,将前方原告张兴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张兴振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云鹤飞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振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云鹤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就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5000元。被告云鹤飞未作答辩。被告泰山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7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据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应驳回起诉;2、被告云鹤飞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云鹤飞之间关于赔偿的协议没有包括交强险部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主张,原告已与被告云鹤飞已达成赔偿协议,如原告不能证实该赔偿协议明确记载交强险由原告另行主张,就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云鹤飞全部赔偿,原告不能获得双重性质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云鹤飞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沟头社区时,将前方原告张兴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张兴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云鹤飞驾车逃逸。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云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振无事故责任。被告云鹤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兴振诉至本院,就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5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云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振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三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30天,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计13606元,对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原告放弃主张。4、被告车辆保单、被告云鹤飞和沈萍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登记车主为XXX,2012年12月19日变更车主为沈萍萍,沈萍萍系云鹤飞之妻。5、护理人员张生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张生国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6、法医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治疗终结,不构成伤残,损失项目确定,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泰山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对第一份病历号为13004207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证实住院天数为9天;对第二份、第三份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事故造成损害有关;对证据4,对保单需要核实其真实性,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5,护理人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身份性质;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过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因为原告和云鹤飞达成协议,原告无法证明医疗费没有获得赔偿,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没有提供单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云鹤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兴振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兴振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云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张兴振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最终确定,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张兴振已与被告云鹤飞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该和解协议的达成不影响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兴振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兴振仅请求处理交强险应获赔偿的部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泰山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住院病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三份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三次住院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且“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一栏均载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泰山财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兴振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30天。被告泰山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张兴振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显示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属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兴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06元、护理费80.06元/天×180天=14410.80元、交通费300元,计283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振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10.80元、交通费300元,计247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云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进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