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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袁堂梅与圣乃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堂梅,圣乃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92号原告:袁堂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乃周,农民。原告袁堂梅与被告圣乃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乃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堂梅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欠原告餐饮费金额共计35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饮费3594元及利息。被告圣乃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堂梅经营一家餐馆,被告圣乃周自2005年至2006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就餐费以先行赊欠的方式由被告圣乃周签就餐单29张。欠款金额总计35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即时偿付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圣乃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堂梅餐饮费359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圣乃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