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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岳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岳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667号原告王永刚,农民。被告岳丛建。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岳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被告岳丛建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11月10日向原告王永刚借款500000元,被告岳丛建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丛建偿还原告王永刚借款49999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丛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永刚提供被告岳丛建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11月10日书写捺印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岳丛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永刚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王永刚陈述称借条系被告岳丛建书写捺印,被告岳丛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王永刚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岳丛建向原告王永刚借款100000元,被告岳丛建为原告王永刚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0日被告岳丛建分两次向原告王永刚借款,每次借款200000元,被告岳丛建分别为原告王永刚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经原告王永刚催要,被告岳丛建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丛建分三次向原告王永刚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岳丛建应偿还,原告王永刚仅主张被告岳从建偿还借款49999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丛建偿还原告王永刚借款49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岳丛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岳丛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