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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传伦与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伦,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827号原告:刘传伦,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村街*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7705764-2。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传伦与被告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浩优格家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万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明浩优格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全、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伦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厂区道排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厂区道排工程施工项目,道路基础为一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期,即主道路基础为二十天完工;路面施工为一个月,施工期待被告方通知日算起;排水工程工期为30天;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对该道排工程予以验收。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道排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定该道排工程款总计86464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4641元。刘传伦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刘传伦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系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厂区道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将其厂区道排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约定了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并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将厂区地平整、泥土转运、项目开业费用,两次道路改道、圆盘中路更改、中心路基础工程追加、增加排水涵管等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证据四、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安徽明浩优格家具项目厂区道排工程验收材料》、领条、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对明浩优格家具公司项目厂区道排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了验收材料,且原告刘传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对验收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确定该道排工程款总计864641元。领条、收款收据作为验收材料的佐证。明浩优格家具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验收材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和原告为了使后期该处建设工程出让的价格更高而签订的(以合法的行为掩饰非法的目的)。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另外一份“验收材料”,该份材料资金合计为619641元,且原告在“按此方案结算”处按手印,因此被告认为就算按验收材料结算,也是按照该份验收材料结算。二、原告所承建的明浩优格家具公司厂区倒排工程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告仅在厂区大路上铺设了一层毛片石,直至今日也未见过成型的水泥路面。同时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完工,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相悖,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在原告铺设毛片石期间,已通过银行向原告尾数为4123的工商银行卡转入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四、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分三次从被告处购买了圆桌、茶几、电动休闲椅,货款共计34160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该笔货款将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至今也未支付过该笔货款。明浩优格家具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验收材料》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验收材料”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被告提交的《验收材料》上“按此方案结算”处按捺了手印,原、被告间就算核算,也应按照该份材料进行核算。证据二、明浩优格家具公司订货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34160元的圆桌、茶几、电动休闲椅。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仅仅在厂区道路上铺设了一层毛片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明浩优格家具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传伦(乙方)签订了一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厂区道排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结构、工程价格、工程期限、施工要求、施工安全、工程质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一、2012年6月20日《补充协议》约定:“1、潘店工业园明浩优格家具厂场区地平整、泥土转运、挖机、压路机、汽车、临时便道、人工费一次性包价壹拾陆万叁仟元整;2、项目开业费用含保证金计陆万伍仟元,合计:贰拾贰万捌仟元,其中各种机械安全责任,有(由)刘传伦全权负责完成”。二、2013年3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东、西两边在施工中发现地质基础较差,经甲方同意变更要求,用毛片石充垫,价格为45元/吨(含运费、机械转运、人工费),以实际吨位,并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字为准。二、为了便于排水,在西边另加一道60cm排水涵管,价格为300元/m,以实际计量为准,并以甲方人员验收。三、两次道路更改补偿,第一次甲方补助乙方贰万元整,第二次圆盘中路更改,甲方补助乙方叁万贰仟元整(以上补助,含材料、机械、人工等在内)”。三、2013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中心路基础补加捌万元,其中明浩已运壹万元石子,实际补柒万元整”。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就明浩优格家具项目厂区道排部分(涵管、窨井)竣工工程及完成的砂石路(按总体工程量53%)进行资金结算,并于同日签订了两份《安徽明浩优格家具项目厂区道排工程验收材料》,其中原告主张的《验收材料》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签名,结算项目共15项,结算资金合计864641元;被告主张的《验收材料》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结算项目共11项,结算资金合计619641元,原告在该份《验收材料》“按此方案结算”处捺印。原告就其《验收材料》多出的结算项目中的第12项(厂区整平50亩96000元)、第13项(临时应急用道、废土转运67000元)、第14项(广告费用17000元)曾向被告出具领条两张,并就第9项(41000元)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领条、收据金额合计221000元,均已由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现场进度及工程款审查人员即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全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但被告未实际付款。原告《验收材料》多出的结算项目中第15项(项目开业总费用:65000元)与2012年6月20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一致。另,原告当庭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但主张该款不在结算工程款之内。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厂区道排工程部分工程后,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虽然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验收材料》,但原告方提供的《验收材料》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与三份补充协议及领条、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领条、收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验收材料》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应依照该份《验收材料》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所举的《验收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抬高成本造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过工程款5万元,但不能证明在结算工程款之外,故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即864641元中比除。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加之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关于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拖欠的家具款34160元应从工程款中比除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传伦工程款814641元。二、驳回原告刘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刘传伦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