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1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委托代理人刘宗梅,女,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委托代理人于奔,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3日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生子李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出生,现仍在哺乳期。原、被告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就产生很多矛盾,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儿子李某甲出生后,原、被告间矛盾升级,感情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迟迟不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4月15日原告生病,被告不照顾、不关心,反而恶语中伤,连续几日找茬与原告吵架,4月17日早晨激烈争吵后,原告气氛之下吃了一瓶维生素C,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自此之后,原告与儿子一直居住在娘家。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某产后母婴护理中心由原告经营,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配要求以及孩子的抚养权归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8月3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现仍在哺乳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存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的出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作为丈夫,在平日的生活中对原告缺少理解、关心和照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是性格不和,尚处磨合期,现孩子处于哺乳期,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未准许离婚,是想给双方一个冷静期和一次和好的机会。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就应当做出更多和好的努力。原告也应当打开自己的心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给彼此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