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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53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宝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郭啸,总经理。被告:郭啸,居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永铸小贷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太阳海岸公司”)、郭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胡瑞红,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伟,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郭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其他被告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并未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存在预先扣留利息的行为,双方均属企业,当时法律严禁企业间借贷,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郭啸均辩称:日照太阳海岸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曾提供过担保,但是对于借款数额、利率、偿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意都不了解,且利息、罚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该担保行为是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事先沟通、隐瞒实际借款用途、操纵担保人签署的涉案保证合同,郭啸在保证合同的签名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尽管郭啸在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该决议只是该公司的内部文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取得原告对此的认可,且该股东会决议只是郭啸一人签署的公司文件,股东丁元花并未参会,其签名系他人代签,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也违反了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法律规定。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7‰,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对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叁佰万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及其股东郭啸、丁元花,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叁佰万元期限6个月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保证金等事宜以与原告签定的担保合同或协议为准,本公司全体股东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单独作为该业务的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啸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业务担保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协议,本股东会成员共2名,为郭啸、丁元花。在上述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内容下方的股东签字及担保人栏,有郭啸、丁元花签名字样及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签章。上述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主文中,除借款人名称、贷款金额、期限、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为打印形成。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提供由郭啸在股东栏签名、手写的部分空白、其他内容与上述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的决议复印件一份,称该件复印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尚存有多份这种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原告称合同及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均系填写完整后由各被告签名及盖章。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提供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无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称:该笔借款由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提供担保的办理过程是,由原告与我公司派出人员,持有原告已打印好的担保合同等(其中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用途等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一同到日照太阳海岸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不牵连担保人,郭啸才同意签章,郭啸在原告及我公司工作人员督促下未看内容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丁元花不在场,由郭啸找日照太阳海岸公司的一位职工代签。上述材料中的空白处在事后由原告人员手写补充,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及其股东郭啸、丁元花对该手写部分均不知情。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性质系当事人陈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的要求,且该说明的出具方系本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占比分别为:郭啸,出资2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32%;丁元花,出资9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68%。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1月16日,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向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7‰。被告仅偿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电子回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太阳海岸公司、郭啸主张上述借款预先扣留了利息及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郭啸主张上述借款系借新还旧,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系以丁元花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丁元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的银行存款23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太阳海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郭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及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的手写部分均系事后补充,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即便手写部分系各方签名或盖章后填写,也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成立及生效;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被告要求减少罚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章,该公司与其两名股东即郭啸、丁元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原告对该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且根据我国公司法及该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告郭啸的出资比例占该公司的70%,超过了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半数和三分之二,即使该决议上丁元花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也不影响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日照太阳海岸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啸对“自然人提供担保”具有认知能力,其在上述《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其也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该三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均以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被告应付款之日)。三、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均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锋审 判 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