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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刘建、刘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刘建,刘艳红,XXX,查丽华,成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字第00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刘仕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刘建。被执行人刘艳红。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查丽华。被执行人成明霞。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执行人刘建、刘艳红、XXX、查丽华、成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建、刘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38517.1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XXX、查丽华、成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执行人刘建、刘艳红、XXX、查丽华、成明霞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经查明,被执行人XXX、查丽华名下的房屋已在另案中被查封。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实行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高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