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西风诉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生活段履行退休审批行政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西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安铁路局西安生活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02行初13号原告鲁西风。委托代理人郭育民。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冯力军。委托代理人齐志杰。第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生活段。法定代表人赵新昌。委托代理人李冠英。委托代理人张雯。原告鲁西风诉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西安铁路局西安生活段(以下简称西铁生活段)履行退休审批行政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西风的委托代理人郭育民,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齐志杰,第三人西铁生活段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英、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西风诉称,原告1984年中学毕业,就进入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劳动服务公司当临时工,被��配至该公司位于解放路的西铁商店当服务员,现该公司更名为西安铁路分局建安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2月,被西安铁路公司招录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进入西安铁路公司新丰机务段工作,2008年调至现工作单位,直至退休,工作年限应为31年。因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多次更名,搬迁,将本人在其公司的部分档案遗失,该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被告省人社厅在进行退休审批时对原告前期的8年工作工龄不予认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个人考勤档案和个人基本信息档案应由单位保存,不应由原告个人来承担单位保存档案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1年。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984年3月2日的待业令;2、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3、1984年3月至1986年8月间部分考勤表、工资支付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1984年到1992年在西安西铁建安公司待业,按照相关政策,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根据陕西省相关文件精神,对劳动者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有明确规定:要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同时提供招用临时工的手续、用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资料必须具有连续性不得缺失3个月。原告鲁西风档案中的招工表记载了其1983年8月至1992年2月在西安铁路局建筑段劳司当临时工(待业),但原告无法提供待业期间相关的有效资料即工资发放表原件来证明其一直在上述单位当临时工,故鲁西风当临时工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工龄应从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时间��算。原告证明资料的缺失与行政审批无关,其应当同原单位进行交涉查找相关资料,被告的退休审批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6]18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待业,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当临时工期间能够认定为连续工龄;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全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4、正常退休审核工作流程;3、4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审批原告退休的行政职责,被告依照相关退休政策行使审批职责合法。第三人西铁生活段述称,原告鲁西风档案中记载的待业时间是3个时间,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为1992年2月。2015年8月原告到达��休年龄,第三人将原告的档案材料报被告审批,原告对被告不认定其当临时工期间工龄有异议,提起申诉。表示尊重被告对原告退休工龄的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鲁西风的退休审批资料一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证据3是原告的考勤表、工资支付单,只有部分原件能找到,与相关政策的要求相距甚远,没有必要进行核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其当临时工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要求。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原告鲁西风档案材料中有一份1984年3月2日由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加盖公章的待业令��载明“综合厂,待业青年鲁西风,女,19岁,高中毕业,请安置在服装厂待业。”1992年2月,原告鲁西风被西安铁路分局新丰镇机务段招录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在鲁西风劳动合同书的个人简历栏中载明,“1983年8月-1992年2月在西铁建筑段待业”。后原告鲁西风调动至西铁生活段工作,2015年8月原告鲁西风到达退休年龄,第三人将原告的档案材料报被告审批,原告对被告不认定其当临时工期间为连续工龄有异议,当即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停止了对其的退休审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9月25日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鲁西风同志1984年3月至1992年2月在我单位下属铁龙商店(集体性质)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西安西铁建安劳动服务公司隶属于西安铁路局西安建筑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鲁西风当���时工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原告对工龄预审有异议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相关调查、核实的职责。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全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退休等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鲁西风所在的西安铁路局系统职工的退休审批行政职权。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6]18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并长期使用的临时工,以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认定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要有明确的��案记载。同时要提供招用临时工的手续、用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本案中,原告鲁西风档案材料中有其当临时工的记载、招用临时工的原始手续和临时工用工单位的证明,上述资料足以证明原告当临时工的工作经历。现被告以缺失用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要求原告进行补正,显系不当;在原告提交部分考勤表、工资支付单复印件,被告明知有部分原件存在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调查、核实的行政职责,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审批原告鲁西风退休的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