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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艳军与毛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军,毛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范艳军,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叶县。被告毛国义,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叶县。系叶县公路管理所职工。原告范艳军诉被告毛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军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百分之二,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百分之二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毛国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国义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艳军现金贰拾万元正,利息贰分(200000),毛国义2010.10.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范艳军持有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毛国义欠原告款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该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艳军借款2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