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翠芝与被告周福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芝,周福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34号原告肖翠芝,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委托代理人李俊清,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被告周福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原告肖翠芝与被告周福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芝委托代理人李俊清、被告周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芝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下午3点半,我与被告因跺柴禾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我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伤、右腕部及右拇指扭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周福昌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下午3点半,原、被告在北票市马友营乡东台子村南营组原、被告两院落交界处因被告跺柴禾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挫伤、面部擦皮伤、右腕部及右拇指扭伤,花费医疗费7895.8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李俊清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北票市公安局马友营乡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经过,事实存在,原告诉被告将其致伤,被告否认。根据原告陈述经过,受伤部位及医院病志记载,被告致伤原告的损害事实及结果成立。双方发生争执并口角,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及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应按7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肖翠芝已年满60周岁(1953年10月13日出生),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的70%计算。被告称未致伤原告,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翠芝医药费5,527.08元、伙食补助费147元、误工费147元、护理费470.4元、交通费55.3元,合计6,34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翠芝负担75元、被告周福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宝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