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盖州市白沙湾渔港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白沙湾渔港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449号原告:盖州市白沙湾渔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归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花,律师。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李文湘,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盖州市白沙湾渔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湾渔港公司)诉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天津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沙湾渔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海油天津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沙湾渔港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盖州市白沙湾渔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巨 乐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懿 微信公众号“”